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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办公部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办公部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厅印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厅印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发推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发推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同时,进领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导干定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导干定(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下规市(地、下规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 |
